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茲分述如下:
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25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3月11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㈢、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分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及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四罪刑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6/25報告編號CH/2008/6034
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22及23頁)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施用毒品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復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再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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