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肆點捌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拾貳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84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9日。嗣又於89年間假釋出監,惟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年11月22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年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8包、殘渣袋3個、毒品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取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毒品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88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又海洛因殘渣袋3個內之殘渣,被告自承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核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上開殘渣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可認定。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84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9日。嗣又於89年間經假釋出監,惟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則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年11月22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4.88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3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包裝袋12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