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7、3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後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3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又15日及2月,並將後二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5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8月18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9)日12時13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前往接受詢問,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
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80660)乙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明。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須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甚已多次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逾第1次觀察、勒戒後5年,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並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受如事實欄所述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