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甲○○輔佐人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亦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而判處拘役30日,並准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乙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GHC-835號機車行駛在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JA9-925號機車後方,後2車均發生人車倒地,告訴人乙○○○並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騎上開GHC-835號機車在後方,惟伊當時並未追撞到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JA9-925號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係告訴人乙○○○自己跌倒後,伊才騎上開GHC-835號機車去碰到告訴人乙○○○之上開JA9-
925號機車跌倒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GHC-835號機車行駛在告訴人乙○
○○所騎用上開JA9-925號機車後方,後2車均發生人車倒地,告訴人乙○○○並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及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其當時行駛在後時,並未追撞告訴人乙○○○所
騎用上開機車肇事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其當時見前方有車禍煞車後,聽到後方有一女性叫聲「啊」,其機車後方車牌處遭人自後追撞,後來即失去意識,清醒過來時已滿臉是血坐在橋邊,後來送去醫院急診,警員就帶被告去做筆錄,被告並說要包個紅包壓驚,且在調解時被告一直道歉,說一週後就要賠,但後就不聞不問,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4、20、34、35頁、本院卷97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97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明確,且前後一致,而被告當時不僅係騎用上開GHC-835號機車在告訴人乙○○○之後方處,復確係一「女性」,且證人即警員 陳嘉汶 於偵查中亦證稱:「(你趕到現場,看到什麼狀況?)我趕到本件事發現場時,有5部機車停留在現場,當時都已經移動,緊靠機車道的右側停放,我一一詢問碰撞的關係,前面有三部重機車,是連結碰撞在一起,分別是戊○○、丙○○、 候嘉儂 。我發現乙○○○與甲○○的機車,與前面三台機車,並沒有碰撞的關係,我呼叫同事 許廷瑚 幫忙處理這件案件。後來,我當場詢問本案被告甲○○,有無與乙○○○發生碰撞,他說有,當時甲○○的其他親友都還沒有到場,乙○○○當時已經送往醫院,並不在現場」、「(甲○○在重新橋跟你們坦承有騎機車與乙○○○發生碰撞,是如何陳述肇事經過?)甲○○說是因為乙○○○突然煞車,他在後面緊跟著煞車,但因為有速度煞車不及,才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頁)及證人亦警員許廷瑚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是後來才趕到支援?)是的」、「(有無聽到甲○○坦誠騎機車與乙○○○發生碰撞?)有。我在重新橋的車禍現場有詢問甲○○,甲○○當時有坦承有騎乘機車與乙○○○的機車發生碰撞。後來是我駕駛巡邏車載他到縣立三重醫院,他在巡邏車上,我有問他,他還有跟我承認有騎機車撞到乙○○○,但是後來陳嘉汶幫我做甲○○的筆錄時,甲○○就否認有騎車與乙○○○發生碰撞」、「(甲○○後來為何會否認?)是在他先生趕到醫院,甲○○與他先生談過後,製作筆錄就否認肇事」、「(甲○○在重新橋跟你們坦承有騎機車與乙○○○發生碰撞,是如何陳述肇事經過?)甲○○當時坦承說因為前面機車突然煞車,他來不及煞車,他的機車才碰到乙○○○的機車。....,但檢視乙○○○騎乘的JA9-925號機車的大牌部分,有稍微傾斜,所以我當時判斷乙○○○的車尾,有被撞擊」等語(見偵查卷第41、42頁)綦詳,並互核一致,而證人陳嘉汶、許廷瑚2人與告訴人乙○○○、被告2人間,亦均無恩怨,復係因公承辦處理本件車禍,衡諸常理,亦應無虛偽證述上情之必要及可能,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前面發生上述碰撞的情形,大家停下來的時候,我有聽到後面一台接一台碰撞的聲音,或是自己倒地的聲音,我回頭看,看到有些人倒地,有些人碰撞,我看到不只照片上6台,還有其他人在警察來之前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97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明確;又被告及告訴人乙○○○所各自騎用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亦確分別人車倒在上開現場,且告訴人乙○○○亦確因之受有上述之結果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則告訴人乙○○○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時,因見前方有車禍煞車後,聽到後方有一女性叫聲「啊」,其機車後方車牌處遭人自後追撞乙節,應堪採信,且告訴人乙○○○所指訴自後追撞其機車後方之「女性」,揆諸上述,應即係被告本人,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騎用機車在重新橋上
追撞前方由丙○○所機用機車肇事後,回頭看到後方由被告所騎用之第1部機車靠車道右邊因緊急煞車而滑倒,在之後由告訴人乙○○○所騎用之第2部機車靠車道左邊直接撞到快慢車道之分隔島就跟著滑倒了,這2部機車並沒有碰撞在一起云云,不僅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告2人所均供承肇事之前,係告訴人乙○○○所騎用之上開JA9-925號機車,行駛在前,而被告所騎用上開GHC-835號機車,則係行駛在後方乙情不符,且證人陳嘉汶、許廷瑚2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其等當時有當場詢問戊○○、丙○○及候嘉儂3人有無看到本件車禍經過,均稱沒有看到,發生碰撞後起身,就見到告訴人乙○○○、被告2人機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明確,而證人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不僅係騎用機車在告訴人乙○○○、被告2人之前方處,且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亦已近1年3月之久,然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竟仍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細節等,一一證述甚詳(按另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不曉得後方機車發生碰撞的經過,只有聽到碰撞聲音等語【見本院卷97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顯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自後追撞及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機車肇事乙情,亦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亦如上述,是證人戊○○上開證述之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GHC-835號機車跟在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JA9-925號機車後方處時,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本應注意保持與由告訴人乙○○○所騎用,行駛在其正前方之JA9-925號機車,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復疏未注意其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用之上開JA9-925號機車已前因方車禍而停煞減速乙情,而自後追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用上開JA9-925號機車之後方,造成告訴人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乙○○○所受之上述傷害,顯有過失責任,顯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乙○○○之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元,並准以1千元折算乙日易科罰金,顯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徒以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