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2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羈押,並於96年12月19日裁定,自97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羈押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指比例原則,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本案在證據不明且無串證情況下,被告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存在,應無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自96年5月被羈押至今,已逾7個半月,被告之學業亦已中輟,家中之三歲幼女本由其扶養,現時常哭鬧尋找母親,被告六旬之母更因而罹患焦慮症、失眠等憂慮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全被告得於年關將近之進返家探望其幼女及母親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且依證人之指證及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仍存在,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即被告所稱其被羈押至今,學業中輟,家中之三歲幼女,時常哭鬧尋找母親,及其母更因而罹患焦慮症、失眠等憂慮症等家庭因素云云,與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無涉,且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