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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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聲請人即原告 游月香
游藍秀燕 游金暖 游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
鄭志誠 律師相對人 游振標
游素雲 游振昌 游錦綢 被告 鄭延綸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 李思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失火燒燬臺中市○○區○○路○○○號南側棟、臺中市○○區○○路○○○號北側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巷○號等7間房屋(下合稱系爭7間房屋),因系爭7間房屋為原告游月香、游藍秀燕、游金暖、游芬及相對人游振標、游素雲、游振昌、游錦綢等繼承被繼承人 游朝陽 之公同共有物,於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此請求鈞院裁定追加相對人游振標、游素雲、游振昌、游錦綢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系爭7間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7間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就本件之請求必須全體共有人一同為之,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於原告提出上開聲請後,已通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杰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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