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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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蘇建達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8時5分為警採尿前3日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6年11月5日17時8分許,蘇建達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竟趁隙將海洛因1包丟棄在地,警方察覺有異,遂將該包海洛因扣押在案,並採集蘇建達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而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惟蘇建達於緩處分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署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6328)、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328)、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9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740800號函,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可佐 (警卷第13-14、16-20、25頁、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47-49頁)。又將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57公克),此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偵一卷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法令所禁制之物,竟仍加以施用,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
前述,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