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原告 游月香
游 藍秀燕 游金暖 游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謝享穎 律師
鄭志誠 律師原告 游振標
游素雲 游振昌 游錦綢 被告 鄭延綸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 李思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度簡上字第3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67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9萬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告游月香、 游藍秀燕 、游金暖、游芬(下稱游月香等4人)主張被告失火燒燬之臺中市○○區○○路○○○號南側棟、臺中市○○區○○路○○○號北側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巷○號等7間房屋(下合稱系爭7間房屋),因系爭7間房屋為其等與游振標、游素雲、游振昌、游錦綢(下稱游振標等4人)繼承被繼承人 游朝陽 之公同共有物,於本件訴訟有同一確定之必要,聲請追加游振標等4人為原告。本院於原告提出上開聲請後,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發函通知游振標等4人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因其等未表明是否同意,本院嗣於109年5月5日裁定游振標等4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為原告,視為一同起訴,游振標等4人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游振標等4人自應視為已一同起訴,並同列為原告。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燒燬之系爭7間房屋,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54萬400元,嗣於109年6月15日具狀減縮為143萬6700元;關於所失租金部分,原請求火災發生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合計195萬8400元;嗣於109年6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合計398萬9333元之所失租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萬4433元,及其中339萬5100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398萬9333元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肆、原告游振標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鐵皮屋南側棟上綸工業社負責人,上綸工業社主要係以從事塑膠模具拋光為營業項目,被告並在該工廠作業區北側放置香蕉水1桶,供員工取用清洗模具之用。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6時許,抵達上綸工業社時,發現上開盛裝香蕉水之鐵桶因不明原因導致香蕉水滲漏,原應注意香蕉水若觸及電線等物品,恐有導致電線走火之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盛裝香蕉水鐵桶附近地面之延長線移除,亦未將該延長線插頭拔除,導致該延長線遭滲漏香蕉水浸濕,進而使電線走火產生火花,引發火勢燒燬原告共有系爭7間房屋,系爭房屋燒燬時課稅現值合計為143萬6700元。又系爭系爭7間房屋當時出租予他人,原告每月租金收入13萬6000元,自燒毀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損失租金合計594萬7733元「計算式:13萬6000×(43+22/30)=594萬7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8萬4433元,及其中339萬5100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398萬9333元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上班時間,發現廠區內放置工業油品處有異常溢漏,即著手清理溢漏溶劑,同時通知供應商儘速前來處理。詎料在等待供應商及清理工作進行中,突然起火並引發大火,在場員工除採取緊急滅火措施外,並立即通報消防局,以及前往四鄰處,通知住戶逃生及移置易燃物。是縱認本件火災之原因係因香蕉水滲漏所致,然被告發現上開情事後,業已著手清理,並通知供應商儘速前來處理,足徵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及防免義務。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之責,被告始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共有系爭7間房屋,係分別出租給第三人作為營業之用,屋內均有存放承租人之貨品及生財器具,充作倉庫使用。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告負有備齊合法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然原告出租予他人均未依規定設置合法之消防安全設備,倘原告恪遵法令,本件事故當下,應能有效控制火源、減少損失。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顯具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懇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本件事故非因被告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事故發生後,被告除安置並維持員工生計外,並清算及變賣家產,同時向親友借貸,而陸續與受災戶達成和解,迄今賠付之金額高達455萬元;另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受災戶 林秋華 保險金333萬7570元後,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萬7570元,業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確定在案,若貿然准許原告不合理之高額賠償,恐導致被告一家生計陷於困境,爰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7間房屋因被告本件失火行為燒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7間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原告游藍秀燕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127頁)第5條約定:「危險負擔:乙方(指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已以特約提高承租人之注意義務,約定承租人就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從其等約定,被告抗辯其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㈡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而所謂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另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交互參照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本身之構造或使用之電源、電路、電線等設備,固有一定之維護義務,以避免該等設備之不安全因素(例如電線設置不當或電線老舊等),導致他人受有危害。惟就建築物內是否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則需視該建築物之使用用途而定,只有在符合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規定之各類場所,實際支配管理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始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之義務。是以並非可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即遽認所有權人即負有設置、應設置何種消防設備之義務,倘所有權人與實際支配管理之管理權人非同一人時,此義務即應由實際支配者負擔,且應在其管理、使用之期間,維護該消防設備之安全。此外,不論依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或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均在維護建築物本身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目的係為達到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並非可依該條文推認建築物所有人有防止「建築物外」所有人為或非人為所可能產生危害之廣泛義務。系爭7間房屋雖為原告共有,惟燒燬當時係分別出租與被告、訴外人 邱淑華 、 陳仁嘉 、 曾志成 、宗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家煒企業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43頁至第149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有設置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者,為被告等承租人,原告對於系爭7間房屋已失去實際支配管理權,並無設置該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合法之消防安全設備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
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火災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研判上綸工業社為起火戶,作業區北側五十加侖鐵桶裝香蕉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五十加侖鐵桶裝香蕉水化學物品滲漏導致附近電源延長線插座產生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設置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問:『上綸工業社』是否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監視設備、保全設備?答:廠房內有裝置3支滅火器。沒有監視設備、保全設備。」,被告經營模具製造業,於模具製造過程中,使用高度易燃之香蕉水化學物品,囤積數量高達50加崙,廠房內卻只裝置3支滅火器,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顯,而上開法律所規定之義務,乃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既有違反,自有重大過失。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7間房屋因被告本件失火行為燒燬,燒
燬當時價值合計143萬6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7間房屋燒燬當年度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7間房屋損失143萬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7間房屋燒燬當時分別出租與被告及邱淑華、陳仁嘉、
曾志成、宗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家煒企業有限公司等人,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每月租金收益合計為12萬元「計算式:18,000+20,000+13,000+16,000+15,000+13,000+25,000=120,000」(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43頁至第149頁)。而原告於109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審判長問:系爭房屋燒燬後目前是否仍保留燒燬後的狀態?或是已經拆除而不存在?答:還存在那邊」(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是系爭7間房屋自燒燬後迄未拆除,是否重建亦有待原告決定,此事由即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以系爭7間房屋合理重建期間為被告賠償原告所失租金期間。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7間房屋合理重建期間為3個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是原告所喪失租金收益,應以3個月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喪失租金收益為36萬元「計算式120,000×3=360,00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1日寄存法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163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7間房屋損失143萬6700元及所失租金利益36萬元,合計179萬6700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