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家麟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9時3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太子鎮社區大樓」之地下室1樓,徒手竊取 林瑋蓉 所有、停放於編號257號機車停車格之腳踏車1臺(下稱甲車)得手,復於同日19時36分許,騎乘甲車至該社區大樓之地下室2樓,見 黃芯誼 所有、停放於編號214號機車停車格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乙車),即將甲車棄置在旁,徒手竊取乙車得手,並騎乘乙車離開該社區大樓。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瑋蓉、黃芯誼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23-33、73-81、85、87-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
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應認屬侵入住宅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太子鎮社區大樓」先後竊取甲乙二車,時間極為密接,應可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惟同時侵害告訴人林瑋蓉、被害人黃芯誼之2個不同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他竊盜案件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刑,而於107年3月2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84號竊盜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其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如下(審易卷第43-47頁之上開醫院105年9月6日雄左民診字第105000312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有缺損,無精神科病史,無腦傷或重大疾病之病史,本案行為當時否認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症狀,否認有酒精、藥物或其他物質之使用,推論判斷力應受智能障礙所影響;會談中,被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有缺損。經評估,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智能障礙,致其辨識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本院考量前揭精神鑑定資料,再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與105年度簡字第2084號案件類似,均係以平和手段竊取他人所有、價值非鉅之物品,因認前揭鑑定資料得以於本案援用,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酌告訴人林瑋蓉已領回遭竊之甲車(偵卷第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乙車,為其犯罪所得,乙車雖未扣案,惟尚無事證可認已滅失,是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乙車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甲車部分,既已經告訴人林瑋蓉領回,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