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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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光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
3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
5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至5備註欄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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