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34號、107年度偵字第1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 王公仔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廠牌型號K66藍芽音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喬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凌晨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 蘇威鴻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其中一台選物販賣機出口處有蘇威鴻補貨時所遺留之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公仔徒手取走侵占入己。
㈡於107年4月23日凌晨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 孫祥智 (機台主)、 沈資敏 (店長)所設置、經營之其中一台選物販賣機內有藍芽音響商品,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破壞出口處洞口,並拉扯毀損機台內設備,使該機台設備(落口處壓克力擋板)因而毀損致不堪用,並使機內台之藍芽耳機商品自出口處洞口掉出,以此方式竊取金冠廠牌、型號K88藍芽音響14個(價值共9,100元)得手。
㈢107年4月23日凌晨5時33分許,在 王郁雯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之1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破壞王郁雯之選物販賣機出口處洞口,並拉扯機台內設備,使該機台設備因而毀損致不堪用,並使機內台之藍芽耳機商品自出口處洞口掉出,竊取金冠廠牌,型號K99藍芽音響2個、型號K88藍芽音響1個、型號K66藍芽音響2個、型號K55藍芽音響1個,合計6個(價值共4,800元)得手。旋在該店徒手破壞 劉力行 所設置之其中一台選物販賣機出口處洞口,並拉扯機台內設備,使該機台設備因而毀損致不堪用(包含出貨口之閘門、取物口之鐵板、機台外之木板、壓克力板,價值約1,350元),並使機內台之藍芽耳機商品自出口處洞口掉出,而竊取金冠廠牌、型號K88藍芽音響3個、型號K55藍芽音響3個,合計6個(價值共3,700元)得手。
嗣上開 被害人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員警於107年4月24日通知楊喬宇到案,經其同意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所竊得之多數藍芽音響(除王郁雯所有之型號K66藍芽音響1個及蘇威鴻之海賊王公仔1個未尋獲外,其餘均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喬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威鴻、沈資敏、孫祥智、王郁雯、劉力行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5114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各自基於竊盜之單一行為決意,先破壞選物販賣機,旋竊取機器內財物,雖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部分重疊合致,並著手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事實一㈠、㈡、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取及侵占之物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海賊王公仔1個;事實一㈢竊得之金冠廠牌型號K66藍芽音響1個,雖均未扣案,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一㈢所竊得之藍芽音響,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孫祥智、王郁雯、劉力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