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0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0540號聲請人 徐有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天羽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本文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經聲請人於105年5月30日請求給付而未獲兌現」,並請求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算之利息,惟查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無從得知聲請人何時提示及提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