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福財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福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6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據上,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裁判(含科刑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等實體裁判)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劉福財(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8月19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9月18日確定;(二)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於106年7月31日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7月20日確定;(五)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東原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3月1日確定。又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106年1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