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洪玉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
年5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洪玉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遊客中心觀光橋下自行搭設之帳棚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8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洪玉儒在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遊客中心觀光橋下為警所盤查,警於盤查後發現,其係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所通緝。警方嗣經徵得洪玉儒同意後,進入其上開搭設之帳棚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
嗣警方於徵得洪玉儒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洪玉儒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件無自首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為警盤查時,遭警方查扣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警方經由該吸食器,已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於警方查獲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尚無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之餘地。
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持有毒品、失火燒燬建築物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⒍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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