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 倪明月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倪明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此外,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即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倪明月積欠債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依債清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不成,且亦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95年5月2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就已確定債務總額聲請債務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4.88%,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3,6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2期後即毀諾,嗣又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另有其他民間債權,而致調解不成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消債調解卷內可憑,並有協議書、慶豐商業銀行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其前於95年間與銀行達成協商,協商當時有工作,但過了幾個月後就沒有工作了,且還有小孩及其公公的母親要照顧,故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特別專案貸款時,其稱其工作地點為瑞芳美食街,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此有聲請人95年12月26日提出之收入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然參酌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5、96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費分別為9,210元、9,509元,是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後,僅剩餘5,790元、5,491元,顯低於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之數額(即每月13,644元),堪認本件協商條件應屬過於苛刻,已達聲請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而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至明,是聲請人於繳納2期協商款後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蓋其確無履行前揭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金額之餘裕!揆之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應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償債之協商後因履行困難而毀諾,並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清算之障礙事由,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收入僅有95,040元,又其自105年12月起任職於甜點公司擔任鐘點工,時薪約130元,月薪好一點的話約2萬多,差一點的話則為1萬多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上附於前開消債調解卷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4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資料明細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據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計算至106年6月止,聲請人尚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如附件所示,共計3,075,839元(其中本金1,160,388元、已到期利息1,687,612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227,839元),復依債權人所陳報之本金及利率核算,可知上開債務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約7,835元,此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詳附件所示),可認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是參照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資料,依每月申報薪資21,00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及每月陸續衍生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7,835元後,每月僅剩1,726元,如欲清償上開已發生之債務需148.5年餘(算式:3,075,839÷1,726÷12≒148.5)!堪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清算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無從事非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其他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就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論,亦非無清算實益,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