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乙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乙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06年7月12日21時30
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發現該店內,遺留 潘韋達
所有之紅色帶有一條白色紋路之皮夾(內含有證件、新臺幣5,400元、金融卡等物品)」,應更正為「發現該店內5號桌上遺留潘韋達所有之紅色帶有1條白色紋路之皮夾(內含有身分證、健保卡、餐飲證〈中餐、烘培〉、國泰世華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物品)」。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應更正為「 嗣潘韋達 發現其遺落在該店內之上開物品不見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潘韋達於
106年7月12日晚間11時20分許離開基隆市○○區○○路00號駭客網咖後,在往廟口的路途中即已發現其皮夾留在該處忘記帶走,旋返回尋找,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皮夾於何地遺失,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甚明。是核被告呂乙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於拾獲
告訴人所遺忘之皮夾後,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花用現金並丟棄其餘遺忘物,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夾1個、5,4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告訴人身分證件、健保卡、餐飲證及金融卡等物,並未返還予告訴人,其中身分證件、餐飲證及健保卡部分具有個人之專屬性;金融卡部分則可透過掛失止付或停用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上開卡片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上開物品本身對於他人並無重要價值,亦即客觀上之價值非高,追徵無益,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5號被告呂乙伶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乙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駭客網咖內,發現該店內,遺留潘韋達所有之紅色帶有一條白色紋路之皮夾(內含有證件、新臺幣5,400元、金融卡等物品),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呂乙伶竟將該皮包侵占據為己有,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韋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乙伶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前開皮包等情不諱,復有告訴人潘韋達指述甚詳,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乙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至前開皮夾,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