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1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有指定受款人之本票,應以受款人、或經背書轉讓且於形式上背書連續而取得本票之人為聲請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發本票裁定,查本件本票上載指定受款人為甲○○,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釋明其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民國98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司法事務官盧烽池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4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95年6月10日│145,187元│95年6月10日│0000000│││1││││││├─┼───────────┼───────────┼───────────┼────────────┼──┤│00│95年6月10日│145,187元│95年6月10日│0000000│││2││││││└─┴───────────┴───────────┴───────────┴────────────┴──┘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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