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晴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晴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晴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岡山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雅惠 」、「 楊順傑 」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並約定以5天為1期,每期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蘇雅惠」、「楊順傑」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 彭郁敏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彭郁敏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許晴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思吟 、 蘇于瑄 、 陳雅英 、證人即被害人彭郁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2至4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本案被告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及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暨被告已與被害人彭郁敏、告訴人蘇于瑄、陳雅英均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等損失,至告訴人郭思吟部分被吿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郭思吟調解當日並未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五專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之調解筆錄(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該等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方法1被害人彭郁敏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5日17時39分許,佯為 婕洛妮絲 客服人員、永豐銀行行員致電彭郁敏佯稱:先前購買保養品遭誤刷10次,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彭郁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5日20時11分許2萬6,980元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同日20時50分許2萬9,985元兆豐銀行帳戶2告訴人郭思吟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5日19時許,佯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郭思吟佯稱:因駭客入侵故先前訂單購買數量增加5倍,須依指示處理以取消訂單等語,致郭思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5日20時54分許2萬9,989元兆豐銀行帳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告訴人蘇于瑄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9分許,佯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蘇于瑄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故先前訂單增加40幾筆,須使用ATM及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蘇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5日20時13分許4萬9,989元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同日20時15分許4萬9,985元彰化銀行帳戶同日20時18分許2萬3,108元彰化銀行帳戶4告訴人陳雅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5日18時41分許,佯為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雅英佯稱:因誤刷多筆商品,須依指示處理等語,致陳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5日20時11分許4萬5,123元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二:
編號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參考依據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彭郁敏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彭郁敏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方式如下:㈠其中1萬元,於112年1月5日前給付。㈡餘款4萬元,自112年2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8,000元。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調解筆錄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于瑄12萬3,082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除最後1期給付3,082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蘇于瑄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雅英4萬5,123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除最後1期給付5,123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雅英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