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4號聲請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92號民事裁定之法院網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楊惟文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001 吳澤淩 91年10月14日7,756,955元(未載)237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