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楊詠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台幣貳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牌照號碼LKW-265號機車,於民國(下
同)102年11月24日9時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詩薇 所有、由訴外人 林正忠
駕駛之9560-J8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46860元(其中零件39035元;工資2925元;烤漆:49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騎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
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其騎乘
普重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之保戶發生行車事故亦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並辯稱:因伊是被撞的云云。是本
件應先審究肇事原因為何?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謝郡耿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
騎乘之普重機車右側車身相撞擊,又自小客車行駛於民樂街
88巷往69巷方向,行經該巷與民樂街路口時,適被告騎乘普
重機車自民樂街駛出,致肇本件車禍。足見自小客車行經肇
事地點,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
之六之肇事責任;普重機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
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係101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
46860元(其中零件39035元;工資2925元;烤漆:49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保險理賠估價單影本
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
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1年3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1月24
日止,已使用1年8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204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18572元。至
工資及烤漆部分共7825元則均得請求。惟原告之保戶亦有十
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得請求十分之四
即10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之請求,在10559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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