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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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林豈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4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民國103年7月7日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05,
177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
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是
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