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琇娟
被 告 游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2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簡字第6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2年3月
29日向原告公司所租用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原告
公司所有,因需靠行營業而登記於訴外人萬全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萬全公司)名下,(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先於102年5月24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景美一帶,委請不知
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及「 姜祈福 」
印章各1枚,並於同年5月24日至27日期間之某日,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上網列印「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5月份
營業稅繳款書」後,再以剪貼及影印之方式,偽造蓋有「市
長 馬英九 」及「臺北市政府印」公印文各1枚於其上之萬全
公司95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以
及蓋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2.5.10收訖之章」印文1枚於
其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5月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
1張,旋即於102年5月27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萬全交通有
限公司」印文2枚,進行冒用「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偽
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萬全公司95
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02年5月份
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1張,持以行使而冒用訴外人萬全公司
名義申請補發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將訴外人萬全公司申請補發該營
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
登記資料,並據以發給登載「102.05.27」於換補發日期欄
內不實事項之行車執照1張,足生損害於訴外人萬全公司、
原告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之正確性;(二)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偽造「
萬全交通有限公司」及「姜祈福」印文各1枚於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偽造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進而偽造上開經營契約書,隨後於
102年5月30日,駕駛該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富當舖」,持上開補
發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之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以行使,佯以表示靠行登記在訴外人萬全公
司名下之該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其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侵占入已,將之典當予該當鋪負責人黃
建業後得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嗣因原告公司負責人彭
琇娟屢次聯繫被告無著,遂開啟該營業小客車上之衛星定位
系統,發現該車已遭被告典當,並交由元富當鋪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號之祥興停車場,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原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原告公司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業經鈞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75221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
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475221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