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09號、第4909號)(原審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5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公訴檢察官同意如被告之請求。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雙方之請求處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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