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國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29號、第48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向國華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壹、向國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貳、向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一、102年2月27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 劉秀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頭後,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後離去。
二、102年8月10日16時許,向不知情之鎖匠 紀榮銓 佯稱:其原本住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3樓,因房間太熱,已與房東 李美蓮 協議更換至同址2樓,致紀榮銓信以為真,為其打開2樓門鎖後,向國華即逕自進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住宅內某成年女性房客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竊盜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劉秀月、李美蓮、紀榮銓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貳、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示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相隔5月有餘,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定執行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貳、一竊盜所用之T字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貳、一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貳、一│向國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T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2│如犯罪事實貳、二│向國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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