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進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進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進松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103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某檳榔攤附近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檳榔攤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時50分前數分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潭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上前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9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進松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進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進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誤載被告飲酒地點,已有未洽,且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惟此外距今10年間,並無其他因相類案件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件酒後並未肇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亦非屬屢屢遭查獲酒後駕車,有屢犯不改、絲毫無視刑罰存在之情形。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本件被告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不一致,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再為本案犯行,且酒測濃度值達0.95MG/L,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心態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林士傑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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