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幃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幃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各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紊亂社會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 素行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偵查初期否認犯行、意圖混亂檢警偵辦方向,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被告鄭幃璜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幃璜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將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臺北松江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5日13時許、102年11月6日10時許,分別佯裝臺大醫院人員、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予張錦鐘,諉稱其遭冒名申辦醫療補助,需將名下帳戶交付監管云云,致張錦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2年11月6日14時許,匯款80萬元至鄭幃璜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錦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錦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ꆼ被告鄭幃璜於偵查中之自白。
ꆼ告訴人張錦鐘於警詢時之指訴。
ꆼ遠東商銀臺北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申請書1紙。
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