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兩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兩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兩佳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夜間7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南機場夜市路邊攤飲用酒類,嗣於翌(17)日上午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兩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吐氣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4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0、19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極屬不該,且被告前曾因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處拘役30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239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4,000元、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為第4次再犯,自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係於查獲前晚飲酒,因次日酒意未退而驗出酒精反應,犯罪情節較輕,惡意不深,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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