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英華ꆼ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3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於91年1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ꆼ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3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英華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遂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779號)確定,詎王英華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確定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英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猶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雖經檢察官施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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