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曾浴圖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被告 石宏隆
石宏裕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周基武 曾就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86,540元,並已順利完成土地過戶及買賣價金給付。雙方於洽談土地買賣時,均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了能捐贈土地進行容積移轉,故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及第16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及訴外人周基武,下同)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如有前述情事應由乙方排除,倘因而影響甲方(即原告,下同)權益,雙方應立即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乙方應立即無息返還買賣價金。」、「本契約買賣標的若有佔用部份,由乙方負責排除現場佔用,若某筆土地無法排除致無法通過容積移轉許可時,乙方無息退還有佔用土地之價金,甲方則返還佔用之土地。」。嗣原告欲以所購得之土地欲向政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時,發現其中5筆土地(即新北巿林口區南勢埔段南勢埔尾小段3-3、3-5、15-2、15-3地號、同段大崙小段29-2地號,下稱系爭5筆土地)有遭他人占用,而無法向政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捐贈,即委請律師代為發函予被告,表示所購得之土地遭他人佔用,請求被告排除或解除系爭契約書要求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因系爭契約書所購得之土地業已遭政府否准容積移轉,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687,964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石宏隆及石宏裕應連帶給付原告2,687,964元整。(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第4條係約定乙方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雙方順利完成過戶及價金給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產權有何問題,故其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2,687,954元,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書第16條雖約定買賣標的物若有佔用部分,由乙方負責排除現場佔用,若某筆土地無法排除致無法通過容積移轉許可時,乙方無息退還有佔用土地之已收價金,甲方則退還占用之土地。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系爭契約書第16條之情事,且原告購買本件之土地前,曾前往現場查看,同意土地依現況交付不另辦理點交,雙方才簽訂系爭契約書,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2,687,954元,亦無理由。況系爭契約書之簽約日為102年12月18日,原告於簽約逾7年後之110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能否以捐贈土地進行容積移轉,與捐贈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政府政策等息息相關,且原告提出之照片拍照日期為「2017/3/23」,距簽約日已逾3年、距本件起訴日亦近7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契約書第16條之情事,則其本件主張顯違反誠信原則。再者,本件原告間並無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應連帶給付,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周基武曾就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價金為3,886,540元,並已順利完成土地過戶及買賣價金給付。系爭契約書第4條及第16條分別約定:「乙方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清白,無任何糾葛或設定他項權利,如有前述情事應由乙方負責排除,倘因而影響曱方權益,雙方應立即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乙方應立即無息返還買賣價金。」、「本契約買賣標的若有佔用部份,由乙方負責排除現場佔用,若某筆土地無法排除致無法通過容積移轉許可時,乙方無息退還有佔用土地之已收價金,甲方則返還佔用之土地。」之內容,及原告曾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被告,表示所購得之系爭5筆土地遭他人佔用,請求被告排除或解除系爭契約書要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5筆土地之照片(拍照照日期2017/2/23)、李岳峻律師事務所109年5月13日(109)年岳律字第051301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等件影本(見本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123頁至第133頁)為佐,而被告就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土地已移轉登記及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5筆土地遭他人占用,致其無法向政府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捐贈,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6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2,687,964元云云,惟查:
1.原告向被告、訴外人周基武所購買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業已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起訴狀第2頁即本院卷一第13頁),足見被告及訴外人周基武基於系爭契約書所出售予原告之17筆土地,產權並無問題,是原告以系爭5筆土地遭他人占用為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難認有據。
2.原告以系爭5筆土地遭他人占用,致其無法順利捐贈土地進行容積移轉為由,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返還價金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內容:「本契約買賣標的若有佔用部份,由乙方負責排除現場佔用,若某筆土地無法排除致無法通過容積移轉許可時,乙方無息退還有佔用土地之已收價金,甲方則返還佔用之土地。」,可知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周基武所購買之17筆土地,若遭他人佔用時,被告及訴外人周基武需負責排除,若無法排除致無法通過容積移轉許可時,被告及訴外人周基武則需退還土地之價金,並非土地一遭他人占用或無法排除他人占用時,被告及訴外人周基武即需退還遭占用土地之價金。而原告雖提出系爭5筆土地現仍遭他人占用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5筆土地現遭人占用且被告及訴外人周基武尚未將之排除,並無法證明系爭5筆土地因被告及訴外人周基武尚未排除他人占用,而導致無法通過容積移轉許可,且原告就容積移轉未獲許可係因系爭5筆土地遭他人占用所致之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5筆土地價金共2,687,964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然該聲請因訴遭駁回已失其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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