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7月15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有關係之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士杰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被訴關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美宏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雖非直接將款項自被告帳戶領出,而係再轉帳至其他帳戶,然此為一般詐欺集團為製造迂迴層轉、增加金流複雜度以躲避查緝之常見遮斷金流手段,屬洗錢行為之一,而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上開金流安排之工具,或作為收受、轉帳、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一旦自款項最終所在之帳戶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原審法院未察,僅以受詐騙款項係從被告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非直接從被告帳戶領出之片段事實,逕認定此非洗錢行為,其適用法律未盡允洽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固稱不知道對方詐欺,而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然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故除非充作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而規避查緝,否則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一般人皆有須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之認識,縱需交予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誠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40歲,為智識健全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政府已宣導反詐騙多年,則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等犯罪乙節,當無不知之理;復觀諸被告與「 李紫涵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15至267頁),可見被告雖知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李紫涵」使用,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其多次詢問對方有無風險及詐騙之問題),惟為獲取高額報酬,仍甘冒風險而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誤,原審依卷內事證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法核無不合。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佯裝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具體方法,自難對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陳無能力賠償,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電子公司從事維修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一併衡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於本院審判期間,被告固翻供否認犯罪,惟仍未爭執客觀事實部分,且上開其餘量刑因素亦無實質變更。從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本件被告不另構成幫助洗錢罪:
原審就公訴意旨稱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部分,認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仍可追查款項轉出後之流向,與洗錢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頁),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且依被告所供陳,其僅交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存簿仍在其身上(見原審卷第49頁),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至多僅得認定其就被告帳戶可能供作收受、轉匯詐欺等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尚難逕認其就該帳戶可能供作提領此等犯罪所得而產生金流斷點一事亦有所預見,是無從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對被告另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含檢
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刪除「亦可能遭他人做為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工具」、第4至5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陳無能力賠償,故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並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於電子公司從事維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得報酬10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至其他帳戶,仍可追查款項轉出後之流向,與洗錢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構成要件行為未合,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起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而檢察官亦未及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自無從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而予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50號被告王士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0○00號送達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杰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遭他人做為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李紫涵」之人。「李紫涵」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王士杰上開中信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起,佯裝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向陳美宏佯稱因其涉及洗錢需提撥款項給金管會控管云云,致陳美宏因而陷於錯誤,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陳美宏及其配偶 劉平雄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陳美宏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日期、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王士杰上開帳戶,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再操作王士杰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該等款項轉匯其他帳戶。
二、案經陳美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將其名下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李紫涵」之人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宏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陳美宏遭詐騙後交出陳美宏及其配偶劉平雄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陳美宏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王士杰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771號函及函附被告王士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美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041****0758號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傳送予陳美宏、劉平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申請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佐證陳美宏遭詐騙交出陳美宏、劉平雄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詐欺集團操作陳美宏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王士杰中信帳戶之事實。四被告王士杰提供與暱稱為「李紫涵」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為了獲取報酬提供中信帳戶且被告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10年1月22日200萬元2110年1月25日200萬元3110年1月26日200萬元4110年1月27日200萬元5110年1月28日200萬元6110年1月29日150萬元7110年3月3日200萬元8110年3月10日200萬元總計1550萬元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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