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施○○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0、54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1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施○○被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禁肆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才是被害人,受到中華民國政府、告訴人乙○○及丙○○迫害,遭告訴人、丙○○兩人植入晶片於其腦中,讓其思想與生活一切被全世界監視40餘年,求助無門後,才會請告訴人、丙○○出面處理。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亦未患有精神疾病,請求維持無罪判決並改判無需監護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依據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07
年度家護字第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警於107年5月23日13時許,送達被告並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保護令、原審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在卷可據(109偵2481號卷第33~37、327頁)。又被告對:⒈於108年8月30日21時50分許,因違反保護令,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⒉於109年3月間某日14時18分許至同月18日19時40分許,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撥打市內電話等方式,向告訴人揚言:妳在我腦中裝監視晶片要怎麼處理?40多年哦,妳何時腦中裝監視晶片,要求告訴人將其生活費由每日800元提升至1,200元云云;復要求告訴人自同址2樓之被害人住所下樓與之談判,同時將手套1副及水果刀1把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內之桌面上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手套及水果刀放於桌面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附卷可據。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然其所辯脫離現實,難以採信。
㈡原判決綜合考量:被告經診斷患有類思覺失調症,而數次於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考(偵字第2481號卷第45、169~170、197~200、255~257頁)。且經囑託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責任能力等事項為精神鑑定,結果略為:綜合過去病歷、法院卷證資料、個案和家屬會談過程内容,及社工評估與心理評估,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嚴重發病(出現fullbrown病態性病識感-終於瞭解為何被害,如何被害,被害的後果等),各種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思考廣播迄今已有20餘年,期間雖住院多次接受精神醫療之治療,但個案缺乏真實的病識感,因認知藥物會傷身傷腎,而使其服藥遵囑性不佳。而事件發生當時,個案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推測其意志力未受損,但其判斷力(綜合其思考、情緒、認知、感官能力及現實狀況)受到嚴重的影響,致使個案出現衝動控制力不佳、報復性破壞等不顧後果的行為,應符合刑法中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7日維德法字第110000015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查(原審基簡字卷第21~29頁、原審易字卷第49~61頁),復斟酌被告以異於一般人邏輯認知之辯解,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再犯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性甚高,為使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其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應屬適當。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亦曾進入
監護場所,然成效不彰,而原判決認被告應施以監護4年,然監護亦屬剝奪被告之自由法益,形同長期監禁,故請求免除或縮短監護之期間云云。惟本院除審酌原判決所載之事項外,並考量被告現在維德醫院住院治療,在本院審理過程中,仍稱:「本人遭受中華民國政府與乙○○在本人腦中裝入監視思想、隱私及生活行為之晶片,讓全世界人類監視長達40多年,又遭政府國家暴力,關在基隆維德精神醫院,以上所講,都有國家傳播委員會NCC及美國IBM公司全程錄音、錄影,鐵證如山,本人才是受害人」等語,足認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嚴重。復依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尚未進入維德醫院時,時常不肯配合用藥,情緒不穩,常有攻擊行為,但在維德醫院治療1年多時間,有準時用藥後,情況相較之前穩定,希望可以繼續住院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認原判決所諭知被告施以監護4年之保安處分,核屬必要及適當。是辯護人所辯,尚難採取,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0號
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指定辯護人黃俊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1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受理後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110年度基簡字第449號),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為被害人乙○○(原名:施○○)之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前因被告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警於107年5月23日13時許,對被告本人送達本案保護令並告知其該保護令之內容。詎料,被告雖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惟因其自認被害人在其腦袋中安裝監視晶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21時50分許,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朝上對位於同址2樓之被害人住所叫囂,要被害人下樓談話,並朝上址2樓丟擲石頭,且對被害人揚言:你在我腦中裝晶片40年,給我下來處理,你再不下來我就會砸你的車云云,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並以此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即下樓與其對談),同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被害人不從,當場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而強制未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該法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僅係統一罰金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14時18分許至同月18日19時40分許,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撥打市內電話等方式,向被害人揚言:妳在我腦中裝監視晶片要怎麼處理?40多年哦,妳何時腦中裝監視晶片云云,要求被害人將其生活費由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提升至1,200元,復要求被害人自同址2樓之被害人住所下樓與之談判,以該等言語、行為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害人因此報警處理,並待被告遭強制就醫後下樓查看,見被告已將手套1副及水果刀1把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內之桌面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1570、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②本案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③手套及水果刀放於桌面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事先知悉保護令內容,且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從小就在我腦袋裡面裝晶片,以晶片讓全世界監視我的思想及生活,長達40多年,我請被害人下來是想解決晶片的事情,不是要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經鑑定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程度,請為無罪判決,若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亦請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未遂、違反保護令之犯行⒈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前因被告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107年5月2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住所(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警於107年5月23日13時許,對被告本人送達本案保護令並告知其該保護令之內容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481號卷【下稱偵2481卷】第33至37頁、第327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108年8月30日21時50分許,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前,朝上對位於同址2樓之被害人住所叫囂,要被害人下樓談話,並朝上址2樓丟擲石頭,且揚言:你在我腦中裝晶片40年,給我下來處理,你再不下來我就會砸你的車云云。嗣被害人不從,當場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14時18分許至同月18日19時40分許,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撥打市內電話等方式,向被害人揚言:妳在我腦中裝監視晶片要怎麼處理?40多年哦,妳何時腦中裝監視晶片云云,要求被害人將其生活費由每日800元提升至1,200元,復要求被害人自同址2樓之被害人住所下樓與之談判,同時將手套1副及水果刀1把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內之桌面上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手套及水果刀放於桌面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附卷可查(見偵2481卷第47頁),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0號判決參照)。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參照)。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⒋被告係得被害人之同意,而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因此未遠離同址2樓之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一節,雖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無訛,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之同意,無礙被告前揭㈠、㈡部分所為,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揭㈠部分,以砸毀車輛之事要脅被害人下樓與其對談,已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最後雖未能得逞,仍與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之要件相合(恐嚇行為則為強制罪吸收);且被告分別以加害財產之事強逼被害人與其對談腦中晶片一事、以訊息及電話一再要求被害人為其處理腦中晶片及提高生活費,對被害人施加壓力等行徑,各造成被害人所承受之心理上痛苦實不言而喻,是被告前揭㈠、㈡部分所為,亦均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否認之詞脫離現實,難以採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上開強制未遂、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疑。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⒈經本院囑託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下稱維德醫院
)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責任能力等事項為精神鑑定,據覆略以:綜合過去病歷、法院卷證資料、個案和家屬會談過程内容,及社工評估與心理評估,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嚴重發病(出現fullbrown病態性病識感-終於瞭解為何被害,如何被害,被害的後果等),各種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思考廣播迄今已有二十餘年,期間雖住院多次接受精神醫療之治療,但個案缺乏真實的病識感,因認知藥物會傷身傷腎,而使其服藥遵囑性不佳。整體精神狀況好好壞壞,多年來未曾緩解,只有情緒起伏時好時壞,時有破壞行為,期間的症狀的一致性高,發展病程穩定。事件發生當時,個案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推測其意志力未受損(個案的意志力即個案的意思表達能力),但其判斷力(綜合其思考、情緒、認知、感官能力及現實狀況)受到嚴重的影響,致使個案出現衝動控制力不佳、報復性破壞等不顧後果的行為。綜合上述:個案應是符合刑法中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7日維德法字第110000015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110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卷第21至29頁;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卷第49至61頁)。
⒉又被告於前開鑑定前,業經診斷患有類思覺失調症,而數次
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考(見偵2481卷第45頁、第169至170頁、第197至200頁、第255至257頁)。
況被告上開辯詞,亦顯非一般常人之邏輯認知。是綜合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即患有精神疾病,並經長期就醫治療、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之辯解,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強制未遂、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舉,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前揭維德醫院鑑定報告認:「建議被告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令入適當處所,監護治療適當期間以3〜5年為宜。
」(見110年度基簡字第449號卷第29頁;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卷第61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已在維德醫院住院治療中,卻仍在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是否認罪之詢問答稱:「本人並無違反家暴罪及未違反保護令及未患得精神疾病,所有案發現場都有國家傳播委員會NCC及美國IBM公司全程錄音錄影,鐵證如山,本人才是受害人」等不知所云之言語(見110年度易字第140號卷第99頁),足認被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嚴重。據上,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再犯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性甚高,為使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其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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