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 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虔宏
劉逸中 律師被上訴人 麥羽沛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6樓上下相鄰房屋(下分稱系爭5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保管有欠缺,致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多處斑駁發霉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7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0年省土技字第419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第3項所載方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伊8萬27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原審共同原告 陳淑美 請求部分,未據陳淑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樓房屋本身氯離子含量過高(即俗稱海砂屋),前屋主 蘇俊山 於民國99年進行拆除天花板裝潢工程即曾發生塌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樓房屋後陸續施工,110年4月進行天花板敲打,均可能破壞防水層,且雨水自公寓外牆滲入而漏水,與系爭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無關。況同棟7樓住戶曾使用鋼釘密集釘入女兒牆,致雨水滲入共用牆壁、更改公用排水並挪為私用,施工過程中不慎致管線破裂,亦為系爭漏水原因;另原審命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7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6樓上下相鄰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就系爭5樓房屋有進行裝修。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5樓房屋發生系爭漏水原因為何?㈡承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第3項所載
方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及主張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279元,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保管有欠缺肇致系爭漏水,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有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外,因土地上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為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經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漏水原因及路徑分析:⑴經現勘結果,5樓房屋頂板,有顯著嚴重性滲漏水,經5樓住戶設置塑膠浪板及鐵皮溝槽於牆體內,將滲漏導出屋外,方不致滲水擴致地板。⑵經初步研判,會造成顯著嚴重(經常性)漏水,應係給水管線老舊滲漏所致。相關驗證,經於第1次(110年12月15日)會勘,進行6樓給水管壓力測漏結果,顯示:「給水熱水管」加壓4kgf/㎝²左右進行測試,靜置約15分後壓力錶即洩降至0.5kgf/㎝²。至「給水冷水管」加壓4kgf/㎝²左右進行測試,靜置約15分後壓力錶無洩降情形,數次測試,皆此結果,因此「給水熱水管」有滲漏疑慮。且經現場5樓及6樓房屋勘驗比對,「滲漏點」恰有「給水熱水管」之90度彎管經過,故「給水熱水管」滲漏幾乎可以確定。嗣6樓房屋周虔宏(上訴人之子)稱「溫(熱)水管已於109年12月18日封管」,復於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起辦理第2次現勘,現勘熱水爐之「給水熱水管」封管情形,其後之現勘,5樓房屋頂板已不再滲漏,為慎重起見,復將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復原為先前供水狀態,應用「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影像儀」等儀器設備,再次查檢漏水狀態,供水半小時後,5樓屋頂板即已開始滲漏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7頁),並據證人即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共同鑑定之 張聰耀 技師到庭證述:當時就是以顯著漏水量部分研判為管線問題,再以水分計儀器及紅外線儀器測試,比較在熱水管封管及沒有封住情形下比較測量,據現場科學儀器證明熱水管有滲漏,且為5樓滲漏的關鍵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審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輔以科學儀器檢測,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研判系爭漏水原因,對照房屋平面圖、檢附現場照片,俱無不符,堪認系爭漏水確為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致,應推認上訴人對此工作物保管有欠缺。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5樓房屋本身氯離子含量過高,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5樓房屋後陸續施工,110年4月進行天花板敲打,可能破壞防水層,下雨外牆即會滲漏,同棟7樓住戶曾使用鋼釘密集釘入女兒牆,致雨水滲入共用牆壁、更改公用排水並挪為私用,致排水管線破裂等,均可能造成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出109年10月29日初勘晴天無漏水之照片及遵照法院指示就上開原因全部施以鑑定,鑑定結果有疑義云云。惟:
⑴系爭鑑定報告針對法院囑託鑑定造成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
,以:「查本棟鑑定建物使用已約有30年,在相關建物水電管線配置圖,兩造皆無法提供情況下…給水熱水管滲漏幾乎可確定…至5、6樓房屋公共管道間,尚非滲漏點」等語,並有系爭6樓房屋給水熱水管滲漏點位置示意圖、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6樓房屋之公共管道間照片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7頁、第F-10、F-11頁),已確認現場漏水位置,並非外牆或公共管道間所對應之位置。土木技師公會亦函覆:鑑定期間,歷次查勘過程中,尚無發現有可判斷建物4至7樓外牆有漏水至室內,與本件系爭5樓房屋漏水有關之具體事證等情(見原審卷第289頁),並據證人張聰耀證述:以這棟建築物為30年老舊建物研判是管線造成的問題,就朝這個方向進行,以壓力測試是一般鑑定的檢測方法,且壓力測試結果也是如此,滲漏的關鍵因素是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故以此作為鑑定報告結論;至於測試時天氣狀況、大樓外牆情況、7樓有無破壞大樓管線及與海砂屋有無關係,因為沒有科學證據證明的部分,無法判斷或提出,且對前開鑑定漏水成因並不生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已針對所發現系爭漏水原因,以科學驗證方式加以確認,至其餘無法以科學儀器驗證部分則無從判斷,並無未遵照法院囑託範圍施鑑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並無可採。
⑵證人張聰耀復證述:初勘是接受法院委託後,要到現場就法
院委託事項初步勘查需要鑑定的規模,提出如何進行之鑑定費用提出給公會,費用部分有紀錄,是為了證明有去現場勘查,提出後由原告或被告繳納鑑定費用後才會正式進行,並無正式作業,因為初勘時發現漏水很大,就朝管線造成問題進行,第1次會勘時就決定進行壓力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
30、131頁),並據土木技師公會函覆關於初勘部分,尚無可茲提供之成果報告及照片供參等情(見原審卷第289頁),可知初勘並非正式會勘,自難僅以系爭鑑定報告未納入初勘照片,即認不可採憑。上訴人雖提出初勘109年10月29日、及第1次會勘109年12月15日氣象資料、外牆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初勘未下雨、第1次會勘時有降雨及外牆潮濕,無從證明初勘時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造成系爭漏水之情形不存在,且與天氣晴雨有何關聯,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足取。
⑶另上訴人提出所稱其曾向主管機關申訴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4
月間裝修及施工照片、7樓女兒牆使用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93至200頁),僅能證明有照片所示施工或裝修之事實,上訴人徒憑主觀臆測,抗辯系爭漏水別有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殊無足取。至上訴人提出系爭6樓房屋水費繳費憑證,辯稱:109年4月、5月度數11度,應繳水費為368元,以其用水量,不可能發生管線滲漏水情形(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則謂:每期合理水費約200元至300元,並提出網路討論水費之截圖為據(見原卷第223至226頁),證人張聰耀亦證述:根據實驗結果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有滲漏,至於自來水費用有無減少,伊非當事人無法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自難徒以上訴人自來水繳費憑證,推認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無滲漏之情形。依證人張聰耀證述:熱水管漏水是否會生鏽很難去證明,因為有時間性的問題,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否會生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是上訴人辯以:熱水管之漏水會造成生鏽,並提出其友人住家管線照片1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74、185頁),除無法確認該照片是否為熱水管線漏水情形,甚或其造成之時間長短外,亦無從以非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現況照片作推論。上訴人所執上開證據,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漏水成因之結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據證人張聰耀證述: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造成漏水原因沒有直
接證據證明係多久前發生,也沒有證據證明是施工震動、海砂屋、或7樓使用狀況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參諸上訴人提出99年損鄰鑑定報告及修復費用估算表(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僅能認系爭5樓房屋因氯離子含量超標,造成混凝土裂隙,因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裝潢工程施工產生震動造成混凝土保護層剝落,使樓板鋼筋失去握裏力而造成鋼筋鬆動,使天花板下陷,並未提及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線剝落或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至上訴人與7樓住戶於另案訴訟稱:前後找過3家公司找漏水成因,都說是外牆破損的原因所造成,破損部位剛好就是在6樓跟7樓中間的樓層板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無非係就系爭6樓房屋發生滲漏水原因所為陳述,要與系爭漏水成因無涉,均無從認定係造成系爭漏水之原因,而認上訴人對於系爭6樓熱水管之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其維護、保管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⒋準此,系爭漏水係因上訴人對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保管有欠缺
所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至不漏水狀態,
並賠償系爭5樓房屋所受損害8萬279元,洵屬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明定。
⒉系爭漏水情形經原審囑託應以何種方式進行修復至不漏水,
鑑定結果(第十點第3項)以:本棟建築因有高氯離子建物疑慮,建議將系爭6樓房屋之「給水熱水管」以明管方式,重新配置修繕,即可處於不漏水之情形(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以代替封管不使用或該建築屬海砂屋進行修繕之風險,而屬適當之方法,亦據證人張聰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依此方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以除去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自屬可採。
⒊又系爭5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導致其滲漏區域頂板粉刷層,已呈
些微白華現象,其坪頂及牆面、鋁窗污損,修復費用估計8萬279元等情,業據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8頁、第J-1頁)。上訴人雖抗辯:門窗防水修繕工法不以橫切鋁窗為必要,鋁窗費用不應計入本件修復費用,及漏水僅為牆面一角,不應以整片牆面估算修復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77、244頁),惟證人張聰耀證述:現場鋁窗因長期漏水有污損,需要替換,係以原尺寸作估算;現場估算漏水主要影響區域,就是廚房與天井部分,一般性污損要整個區塊一起做,就以整面牆作粉刷、天花板等損害做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憑採。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詳細記載5樓房屋因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所造成天花板、牆面及鋁窗之污損情形及範圍,並拍攝照片存證,需搭鷹架雇工將既有粉刷層去除、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坪頂及牆面水泥漆粉刷、水泥填補,為保持區塊一致,無法僅部分為之,並依尺寸核實丈量尺寸後估算,加計廢料清理、安全衛生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一式計價等費用,復經證人張聰耀具結作證擔保系爭鑑定報告之信憑性,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並無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應由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就被害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7日至9日不當施工(敲
打梁柱、天花板等),造成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接頭鬆脫,就系爭漏水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76、177頁)。
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109年12月15日第1次會勘時,即已進行冷、熱水管加壓試水,2者洩降數據已有差別,復經比對其位置,初步已可判斷有熱水管滲漏之疑慮,並於110年1月29日會勘時,周虔宏表示於109年12月18日將熱水管封管,於110年5月4日第4次現勘時熱水管仍為封管狀態,系爭5樓房屋即無漏水情形,再分別測試封管及恢復供水比較2者之滲漏水,加以確認(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5、6、7頁),可知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造成系爭漏水成因於109年12月15日即已存在,且經上訴人封管後,未有證據證明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4月7日至9日施工期間再發生漏水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漏水,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漏水與有過失,尚無憑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5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4日(見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第3項所載方式修繕系爭6樓房屋熱水管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279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至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無理由,而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指摘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當,亦非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