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錦輝 自訴代理人 李孟融 律師被告 錢忠平
謝岳璜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係於111年5月26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錦輝(下逕稱姓名)自訴被告錢忠平、謝岳璜(下均逕稱姓名)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另就林錦輝主張錢忠平、謝岳璜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林錦輝不服原審判決,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錢忠平、謝岳璜未上訴,則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錢忠平、謝岳璜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林錦輝上訴意旨略以:錢忠平、謝岳璜於案發時固稱 渠等 為警察,然我曾因住屋爭議與鄰近建商有所爭執,受不法份子以警察身分欺瞞,在錢忠平、謝岳璜未著制服、未出示證件且直接壓制我兒子 林昱辰 情形下,對渠等身分有所懷疑而爭執,惟錢忠平、謝岳璜明知我非現行法或準現行犯,仍以強暴手段非法剝奪我的行動自由達12小時,並迫使我前往警局及製作筆錄等無義務之事,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又錢忠平、謝岳璜偽稱我要協助林昱辰逃跑,而對渠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將我移送新北地檢署,虛指我有妨害公務等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應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判決諭知錢忠平、謝岳璜無罪,應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21、96至97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固明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然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上開條文之所以要求員警在執行職務時,要身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是讓民眾得知確係警察在執行職務,並不是要求在任何情況下警察都要身著制服或事先出示證件,才能執行職務,尤以查緝刑案,身著便服,以免遭犯罪嫌疑人或通緝犯察覺而逃逸,本屬常理,且有必要,同理,在不影響任務之達成或執勤安全之情形下,如遇民眾要求出示證件時,也不是無條件出示證件後方能執行職務。經查:
㈠林錦輝之子林昱辰因涉犯他案逃匿、遭通緝,於108年1月13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遭錢忠平、謝岳璜逮捕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 ,復為林錦輝(見自22卷第175頁)、錢忠平、謝岳璜所均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㈡又林錦輝供稱:案發時、地,錢忠平、謝岳璜均身著便服,
逮捕林昱辰過程中,錢忠平、謝岳璜有喊:警察、趴下、要打電話報警、要出示警察證等語,過程中林昱辰掙扎,我就上前持續不斷拉扯錢忠平、謝岳璜等語(見自22卷第174至1
75、241至242頁),則錢忠平、謝岳璜逮捕林昱辰時,已表明渠等為警察身分,亦有出示證件之意,然因林昱辰不斷反抗、不願配合,且林錦輝不斷拉扯阻止,致錢忠平、謝岳璜無暇出示警察證件,並非刻意隱瞞身分或誆騙林錦輝,況錢忠平、謝岳璜縱未身著警察制服,然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並無任何不法之可言甚明。
二、綜上,錢忠平、謝岳璜於案發時、地,乃依法執行職務,林錦輝既已聽聞錢忠平、謝岳璜表明警察身分、要求林昱辰蹲下、欲出示證件,猶不斷拉扯、阻止錢忠平、謝岳璜執行職務,則錢忠平、謝岳璜認知林錦輝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移送警局製作筆錄,主觀上並無私行拘禁或強制罪之故意或犯意聯絡可言。其後,錢忠平、謝岳璜再以林錦輝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移請檢察官偵辦,並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明再議,均屬合法執行職務且行使自身權利,並無誣告之故意或犯意聯絡。
三、林錦輝及自訴代理人固請求傳喚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 劉孟坤 ,以證明錢忠平、謝岳璜進入社區時未出示警察證件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然林錦輝於案發時,已聽聞錢忠平、謝岳璜均自稱為警察身分(已如前述),至於錢忠平、謝岳璜係有無出示警察證件、以何方式進入社區等,均未影響本院認定錢忠平、謝岳璜於案發時、地,依法執行警察逮捕通緝犯職務之事實,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錢忠平、謝岳璜認知林錦輝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之現行犯,而將林錦輝帶回警局調查並製作筆錄,及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及移送偵辦,並無私行拘禁、強制、誣告之故意及犯意聯絡,自難遽以私行拘禁、強制、誣告等罪之罪責相繩。林錦輝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錢忠平、謝岳璜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強制、誣告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錢忠平、謝岳璜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錢忠平、謝岳璜犯罪,自應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認事用法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林錦輝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說明理由如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錢忠平、謝岳璜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林錦輝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自訴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被告錢忠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謝岳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忠平、謝岳璜被訴誣告、私行拘禁、強制部分均無罪。
其餘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該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且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然被告錢忠平、謝岳璜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緝通緝犯即自訴人林錦輝之子林昱辰時,未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亦無其他可以推測為警察執法的客觀情狀,非法取得社區磁扣,以不法手段取得同意擅入社區門禁,此有自證5證人即保全人員劉孟坤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證,自訴人見被告2人掐住其子林昱辰脖子並拉扯林昱辰,誤以為是不詳黑衣人尋釁,上前制止並拉扯被告2人,導致被告2人受傷,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並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卻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將自訴人以妨害公務、傷害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並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2人猶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發回後,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自訴人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足以反證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自訴人並未涉犯妨害公務罪,依法不得逮捕,猶故意逮捕、拘留、剝奪自訴人之人身自由長達12小時,強行將自訴人帶回分局製作筆錄,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第302條私行拘禁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私行拘禁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仁愛皇家社區平面圖及相關路線圖、進入社區錄影之監視器畫面、保全人員劉孟坤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私行拘禁、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們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到通緝犯林昱辰出現在社區外圍走道,我們經過保全櫃台,出示證件跟櫃台表明要抓通緝犯,要了磁扣才進入社區,林昱辰見我們2人轉頭就跑,我們往前追,追到林昱辰後就壓制逮捕他,但因為他不斷反抗身形又高壯,我們難以壓制,遂朝旁邊之人大喊打110,並喊叫說我們是警察,叫林昱辰蹲下,我們要出示證件,但林昱辰一直反抗,自訴人在我們逮捕林昱辰過程,一直在後方拉扯我們的肩膀,都沒有配合,所以根本無暇出示證件,被告2人在執行公務,自訴人卻不斷拉扯,故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自訴人,移送自訴人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並非誣告,也不是妨害自訴人自由,沒有私行拘禁等語。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自訴人並無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猶申告其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主觀上是否明知自訴人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猶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自訴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構成私行拘禁、強制罪?
(二)查被告2人於108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緝通緝犯林昱辰時,遭自訴人阻止並拉扯,使被告2人受傷,自訴人亦遭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自訴人所涉犯之妨害公務、傷害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2人再議後,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2人未再聲明再議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2人均不否認,且經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卷宗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被告2人當日身著便服,持社區保全人員交付之磁扣進入社區逮捕林昱辰,逮捕過程中,被告2人出手壓制林昱辰,並無攻擊之行為,過程中大喊:「不要動啦,幫我打
110、110」、「警察啦」、「不是,他拒捕,他拒捕阿,你叫他蹲下,我出示證件」、「趴下、趴著、警察」等語,然林昱辰不斷掙扎,自訴人在此過程,則持續不斷拉扯員警等節,自訴人對此均不否認,並自承:「我在拉扯被告2人時,有聽到被告2人講要打電話報警,被告2人勒住我兒子脖子時,有聽到被告2人說他們是警察,請我兒子蹲下,他們要出示證件,我請被告先出示證件,我當時有制止被告2人行為,我兒子沒有配合被告2人的說法蹲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復有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調偵續卷第6頁至8頁反面、第11至16頁),由此可見被告2人逮捕通緝犯林昱辰時,雖然未著制服,但有多次向對方表明自己是警察,要逮捕通緝犯,且要出示證件之意,然因林昱辰不斷反抗不願蹲下,自訴人不斷拉扯阻止,導致員警根本無暇出示證件甚明。
(四)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且逮捕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7、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案之情節,被告2人係向社區保全人員取得磁扣進入社區,並在社區公共空間處逮捕通緝犯林昱辰,並未進到自訴人及林昱辰同住之住處(私人專用使用空間)內,足徵已得場所管理人同意進入社區公共空間,並在社區公共空間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依上開規定,雖無搜索票亦無違法之處,自訴代理人認員警應有搜索票始得進入社區逮捕林昱辰乙節顯有誤會。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固明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然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上開條文之意旨,之所以要求員警在執行職務時,要身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是讓民眾得知確係警察在執行職務,並不是要求在任何情況下警察都要身著制服或事先出示證件,才能執行職務,尤以查緝刑案,身著便服,以免遭犯罪嫌疑人或通緝犯察覺而逃逸,本屬常理,且有必要,同理,在不影響任務之達成或執勤安全之情形下,如遇民眾要求出示證件時,也不是無條件出示證件後方能執行職務,且林昱辰既係因逃匿而遭通緝,為避免其發覺被告2人係為逮捕其而來,被告2人本來就無必要身著制服,且有身著便服之必要,並於發現林昱辰時,先行出手將其逮捕,以免林昱辰逃逸,且被告2人於逮捕林昱辰之過程,不斷告以對方自己是警察,要其蹲下,讓其等出示證件,足見被告2人乃依法執行公權力,並無任何不法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當日乃依法執行職務,而自訴人既已聽聞被告2人表明警察,並要其子蹲下,欲出示證件之際,猶不斷拉扯阻止員警執行職務,其是否有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則被告2人主觀上認定自訴人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移送警局製作筆錄,顯係依法令之行為,無由構成私行拘禁或強制罪之餘地。其後,被告2人再以自訴人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移請檢察官偵辦,並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明再議,均屬合法執行職務且行使自身權利,並無誣告之情。
(六)自訴代理人雖提出證人劉孟坤之錄音譯文,來證明被告2人當日經過保全櫃台時,並未出示證件給證人劉孟坤看,而是保全公司王經理事前去電證人劉孟坤並交代,若便衣警察過去,就給磁扣讓其等進入社區(見自證5譯文內容),證人劉孟坤始交付磁扣給被告2人,而認被告2人係非法取得磁扣,然上開電話錄音乃自訴人事後電詢證人劉孟坤所錄製,且證人劉孟坤尚在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是否擔心遭住戶咎責而隱晦其詞,並非無疑,縱使上開內容為真,亦可見被告2人進入社區前已得保全公司同意甚明。
是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訴代理人猶聲請傳喚證人劉孟坤證明上情,及證人 許富源 證明當日辦案紀錄單真實性,均無再調查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案件偵查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並就上揭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2人前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626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5號案件偵查時,於108年2月26日、109年10月23日供前具結作證,證述關於查緝通緝犯林昱辰之經過乙節,有上開案件之卷宗在卷可佐,自訴人雖指稱被告2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涉犯偽證罪嫌等語,然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2人涉犯刑法誣告罪、私行拘禁、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無罪,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既認不成立犯罪,即難與偽證罪之部分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且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自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偽證罪之部分,其所提本案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