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22號、110年度偵字第6371、9128、1007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2、1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吉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前某時,將吉米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一帳戶)、自己名義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LINE暱稱「JAMES」所屬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行以下詐騙行為:
㈠以LINE暱稱「loveyou」向告訴人甲○○交友聊天,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109年9月2日下午6時許佯稱要送禮物,因為關稅問題,要求甲○○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一帳戶,甲○○遂於109年9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中信商銀羅東分行如數匯款至中信一帳戶。嗣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
㈡以IG暱稱「 李本森 」向告訴人丁○○交友聊天,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09年8月27日某時佯稱帳戶被凍結,要求丁○○匯款至上開中信一帳戶,丁○○遂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同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中午12時18分許、下午4時20分許、同月29日11時8分許、同月30日20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2萬9,061元、2萬3,644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信一帳戶。嗣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
㈢以FB暱稱「AlvinKim」向被害人庚○○交友聊天,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109年7月22日前某時佯稱在伊拉克當兵,因為銀行封閉問題,要求庚○○匯款至上開中信二帳戶,庚○○遂於同年7月22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9時許)、7月23日某時,分別以臨櫃匯款21萬8,263元、60萬元至上開中信二帳戶。嗣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
㈣以LINE暱稱「斯克特安德生」向告訴人戊○○(原名 鄧雅芸
交友聊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前某時佯稱在阿富汗當兵,因為需要經費,要求戊○○匯款至上開中信二帳戶、郵局帳戶,戊○○遂於同年7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7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7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分別臨櫃匯款9萬1,000元至中信二帳戶、8萬9,000元、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8萬9,000元部分,起訴書誤載為中信二帳戶)。嗣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而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均另行購買比特幣後移轉予詐欺集團成員「JAMES」,以此方式完成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該3個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事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3個帳戶均為其申辦,並供稱:其有告知「LEE斯韋」及同樣在LINE上認識的美國律師「JAMES」,並依他們指示將別人匯入帳戶的錢從ATM領出,在臺灣找美國那邊告知賣比特幣的人,用這些錢購買比特幣(將錢匯入「 邱詩婷 」等帳戶),再存入他們指定的電子錢包匯給在美國「LEE斯韋」等情,但堅稱沒有詐欺、洗錢,認為自己也匯了(墊付)2百多萬元到美國借給他們,如果我知道是詐騙,我就不會這樣做等語。
五、經查,上開中信一帳戶、中信二帳戶、郵局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未交付與他人,而「LEE斯韋」或所謂美國律師「JAMES」及其等之共犯,以公訴意旨所示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經被告依「LEE斯韋」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向他人購買比特幣後,儲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外,告訴人甲○○、丁○○、戊○○及被害人庚○○4人亦指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中信一帳戶、中信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丁○○之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翻拍影像、告訴人戊○○之中信商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庚○○之對話紀錄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但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直接參與「LEE斯韋」、「JAMES」及其等共犯之詐騙經過。
六、被告自己早已先因「LEE斯韋」之各種情感話術而匯出2百多萬元未能取回,難認有犯罪故意:
㈠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某承辦員警協助,檢視其手機內LIN
E通訊軟體中所留存其與「LEE斯韋(即Swealee斯韋)之對話紀錄,時間從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並於2021年3月23日12時57分以純文字檔之方式儲存並列印出全部對話紀錄(見偵22047卷第37至157頁,長達120頁),依據本院於審理中或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持用之該手機,仍可見到相關對話紀錄,其時序清楚、對話連續,例如有被告對「LEE斯韋」提到「JAMES」的17則對話,也有檢察官所要求檢視之109年6月25日19時45分、7月22日20時22分、7月25日7時53分之對話,亦有被告指稱其把自己匯出去的錢整理條列出來告訴「LEE斯韋」的109年7月15日0時42分之對話(見本院卷第68、69、82頁勘驗筆錄、第71至73頁被告匯錢列表之截圖),被告並解釋一開始沒有拿出來,是其他員警沒有問到,所以沒有特別跟警察講,尚非明顯違背常理,而以純文字檔匯出LINE特定聊天室現存對話紀錄,眾所皆知乃LINE系統設定匯出之方式,應非被告所可以輕易竄改或捏造其內容,是應認定該等對話,確係被告於109年4月間起,與「LEE斯韋」在LINE上結識,聊天過程中對方又提到某所謂美國律師「JAMES」(事理上可能根本就是「LEE斯韋」自己),然因「JAMES」已退出與被告間之對話聊天室,故在被告手機中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的聊天室裡,最早一則對話紀錄為2020年7月11日,被告稱:James,你好(見本院卷第69頁勘驗筆錄),而無被告與「JAMES」間之完整對話紀錄存卷,但檢察官以訊息生成器可以作假、被告沒有一開始就拿出來等理由,質疑該等被告與「LEE斯韋」間之卷附對話紀錄真實性,或屬臆測,或非事理之必然,為本院所不採。
㈡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相關帳戶之時間為109年7月
底至9月初之間,但被告在此之前之同年4月起,就開始頻繁與「LEE斯韋」在LINE上對話、交談,被告並曾於109年7月15日0時42分整理、條列自己下述匯款紀錄:0504:180000=5
000、0518:498000=15000、0526:365000=9500、0602:308000=8000、0609:385000=10000、0619:300000=8000、07
01:90000=2400,TOTAL:TWD2,126,000,並強調:7次共匯出台幣2,126,000,還有利息照天數算,「LEE斯韋」就回以:親愛的,我沒話說,我的律師告訴我,您為我和 麗莎 做了多少努力等語(見偵22047卷第111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1至73頁勘驗筆錄截圖),則「LEE斯韋」並未否認收到被告上開匯款,而對照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49萬8,000元、於109年5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36萬5,000元、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30萬8,000元、於109年6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8萬5,000元、於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30萬元、於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見偵9128卷第108至109頁中信二帳戶交易明細表),核與上開對話紀錄內所述匯款時間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開始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前,截至當年7月初,就已經匯款超過2百萬元給「LEE斯韋」,且依時序可知,這些都不是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檢察官亦從未舉證乃其他被害人所匯,所以這些錢並非被告匯還詐騙所得給「LEE斯韋」之款項,則被告供稱自己借了(墊了)2百多萬元、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確有明確金流等證據為憑。
㈢再詳細檢視卷附2人對話紀錄,「LEE斯韋」於109年4月21日
下午3時50分許,與被告開始聯繫及交談,並向被告自稱為中國雲南人,在美國生長及就業,目前在墨西哥灣的海上平台工作,有1個15歲的女兒,女兒於2年前失去了母親(見偵22047卷【下同】第37頁);於109年5月11日上午起稱呼被告為「我的愛人」、「親愛的」;於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其向被告表示「我愛你」後,被告也回覆「我也愛你,真的」;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起,其向被告表示「你是我未來的妻子,對我很重要,我美麗的女王」、「謝謝你我的愛,我是如此的愛你,我知道你不會讓我失望」、「女兒(的)母親去世後,我刪除了他所有的照片,因為每當看到她的照片時,我都會哭泣」、「請不要讓我想起過去」等語(見第42至43頁);於109年5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其向被告稱「我等不及要在台灣見到你,我的心為你充滿喜悅,我的愛人」等語(見第44頁);於109年6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其向被告稱「我將在星期三回到美國,這是我5天假的開始,下週二我將回到墨西哥」等語(見第81頁);於109年6月4日晚間9時46分許,其向被告稱「我現在在美國,昨晚我回美國,(所以)當時我無法上網」等語(見第86頁);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7分許,其向被告稱「我家中很多東西都亂七八糟,我的一些貴重物品丟失了…這對我來說壓力很大…」(見第91頁);於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其向被告稱「親愛的,美國陷入混亂,由於騷亂,周圍的所有酒店和商店都被市民搶劫了」(見第97頁);於109年6月15日凌晨5時22分許,其向被告稱「親愛的,我很抱歉沒有通知你,(因為)麗莎有麻煩,她說一些工人威脅她,如果她告訴我誰偷走了貴重物品,她將被強姦並殺死…」、「損失了多達一百萬美元的貴重物品…」等語(見第98頁);於109年6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被告向其表示「你們外國公司真沒有人情味,怎麼能逮捕你」;於109年6月25日晚間7時4
3、45分許,被告向其表示「Honey,這是我今(6/25)給律師的mail」、「 詹姆斯 ,您好,我是swealee妻子,我人現在台灣工作,今天要請您幫我們,真誠的感謝。swea如今關在警局,家中只有16歲女兒,她很害怕,要請您先幫swea保釋候審,讓他今天能回家。swea對公司不是故意違約,他回到了美國家裡,才知道家中被工人盜竊全部的財物,現案件正在警局處理中…」(見第109頁);於109年7月15日上午5時11分許,其向被告稱「親愛的…我的律師告訴我,您為我和麗莎做了多少努力,以及您對他的幫助?警察局同意給我我的手機,(讓我)與朋友和家人聯繫,以尋求幫助。…我的剩餘錢只有2萬美元,所以現在(雖然)我可以和你聊天,但我仍然不能回家…謝謝你…設法讓我出去,親愛的,我是如此愛你」(見第111至112頁);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其向被告稱「謝謝你,親愛的,我仍然在警察的監視之下,你知道你一直在幫助我們,寄出的所有錢都(可以)從中得到一些收入,(但)這不是我所有的錢,(大部分的)都是為了商業目的,所以請你仍然,當你收到警報後,立即幫助我們。立即從您的帳戶中收到一些款項,請讓我知道,謝謝親愛的」、「親愛的,我的意思是說,通過您的帳戶發送的大部分錢都不適合我,我只能從(那些)錢中得到一部分錢,這樣我就可以從警察拘留所中保釋自己」等語(見第112頁)。則被告與「LEE斯韋」交談過程,彼此互稱為「Honey」、「親愛的」,被告會關心「LEE斯韋」工作情形,有相約在臺灣碰面,「LEE斯韋」稱被告是未來的妻子,被告也對「JAMES」稱自己是「LEE斯韋」的妻子,「LEE斯韋」其後宣稱因返家後發現家中出狀況而無法返回工作場所經警逮捕關押,被告為相救「LEE斯韋」而答應為其收款購買比特幣支付與其指定之人,足認被告對於「LEE斯韋」之措辭、話術深信不疑,相信將來可能與對方共組家庭一起生活,方陸續匯款超過2百萬元,又在所謂美國律師「JAMES」(實際上可能就是「LEE斯韋」自己所扮演)的協助下,幫忙「LEE斯韋」及其「女兒麗莎」脫離「LEE斯韋」所稱之「困境」,雖被告當庭否認與感情有關,稱自己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幫他忙(見本院卷第197頁筆錄),但上開對話紀錄已然清楚揭示被告匯款原因,稱被告係「LEE斯韋」以情感施詐之另一被害人,並不為過,則在上開「LEE斯韋」經過數月創設之感情信任情境並未改變之情形下,被告後又依據「LEE斯韋」之說詞,將匯入被告相關帳戶之本案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而讓「LEE斯韋」取得等作為,自無法認定被告可預見到、有預見到甚至明知該等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騙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與犯意聯絡,檢察官未能對此充分舉證,乃被告不知情下所為之可能性確實存在。
㈣雖檢察官又聲請本院調取被告相關帳戶內之存提紀錄,欲證
明被告參與「LEE斯韋」、「JAMES」等人之犯行,而經本院調取附卷(見本院卷第67、83頁筆錄、第203至243頁之中信商銀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提款交易憑證),然依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之問答(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筆錄),被告所言跟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貸款等節,確可在其中信二帳戶存摺內頁中見到「全球人壽保險股(印刷)」、「理賠(手寫)」等系統或被告之註記(經被告當庭提出存摺後存卷),可見被告所言有據,檢察官依然未能進一步具體指出金流方面有何明顯可疑之處,或可用於證明被告參與他人詐騙或洗錢犯行之積極證據,自無法認為檢察官之舉證已足,更不能以被告身為吉米公司之負責人,必然經驗、閱歷豐富,不至於被詐騙,進行過度間接、缺乏根據之論證,而置被告自己匯出損失超過2百萬元之事證於不顧。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自己或其經營之吉米公司相關帳戶內,並由被告領出等事實,然依卷存被告與「LEE斯韋」間數月持續不斷之LINE對話紀錄及相對應之金流事證可以認定,被告在更早之前便已因相信「LEE斯韋」及「JAMES」之話術與藉口,而以幫助脫困或借貸等名義匯出2百多萬元給「LEE斯韋」,被告事實上可能亦是情感詐騙事件之被害人,此後更因持續相信「LEE斯韋」而配合其指示,提供相關帳戶帳號給「JAMES」,並將實際上是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以「LEE斯韋」或「JAMES」指示之方式使對方取得之,檢察官無法充分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情,或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與間接故意,亦無法就被告與「LEE斯韋」等人間之犯意聯絡,提出堅實有效之證明,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檢察官無法舉證加以排除,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與「LEE斯韋」、「JAMES」從未實際碰面,難認有長時間且深刻之信任,且對話紀錄也看得出被告自己也怕被騙,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理應知道帳戶借予他人可能遭人利用,被告卻仍為上開舉動,足認其有未必故意(間接故意),原審認定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而,被告如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暨其他詐騙案件之多數被害人,皆未曾與施詐者碰面,卻仍誤信施詐者之話術而匯款,此乃「陷於錯誤」之具體表現,被告匯出2百多萬元之時間明顯早於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匯款,可見被告極有可能是先遭詐騙匯款,又持續相信對方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LEE斯韋」之指示提供帳戶、配合領錢,卷內確有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事證,檢察官無法舉證加以排除,本院因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有罪確信,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既不能充分證明被告犯嫌,自應諭知其無罪,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任何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12、14913號分別向本院移送併辦被害人己○○、丙○○遭詐騙之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該等併辦部分事實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雅竹、廖晟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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