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惠嬌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11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每月清償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500元,清償成數僅13.41%。惟債務人於民國100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表示願每月償還7,622元,雖債務人日後遭其他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債務人在相同生活條件下,卻意圖降低每月清償金額,難認有盡最大努力提出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支出扶養其父母之費用尚有疑慮,理應衡量各扶養義務人間之財產所得後依比例負擔,而債務人已負債累累,又須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如此高之扶養費用,將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利。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裁定於102年3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239頁),異議人於102年3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亦有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對債務人支出扶養其父母之費用存有疑慮
。惟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故債務人所支出之費用,如係在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應認屬於必要之支出,要難指為浮寬。經查,原裁定參酌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認定債務人之父親 林順和 與母親 武秀妹 應有受債務人與其兄弟姊妹合計五人共同扶養之必要,並由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其父母之費用為4,098元【計算式:(10,244/5)+(10,244/5)=4,098】,並無不當。固然,債務人之父親林順和按月領有殘障津貼,債務人之母親武秀妹按月領有國民年金,惟上開補助係國家考量其身體狀況需要所給予之補助,本具有社會扶助之性質;再衡酌林順和係00年出生,現年74歲,99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武秀妹係00年出生,現年68歲,99年度僅有所得收入5,625元,是渠等年事已高,未來除支出一般生活費用之外,可能尚須支出額外的醫療費用或照護費用;何況林順和與武秀妹與債務人同住於戶籍地即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號,而未與其他子女同住,依一般經驗法則,由債務人付出扶養其父母之時間、精力、金錢,勢必較其他子女為多。從而,原裁定認定渠等每月必要之扶養費用以10,244元計,並由債務人負擔五分之一,應屬合理必要之範圍,要無浮寬之虞。
㈢異議人雖另執前詞,認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每月清償之金
額僅4,500元,清償成數僅13.41%,低於先前協商條件中每月願意償還之7,622元。惟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觀乎同條例第63條至第64條之規定,均未將還款成數之高低,列為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之審酌要件,即足明瞭。經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以每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清償4,500元,清償總額為324,000元,清償比例約13.41%。而債務人名下僅有乙部1988年份之三富1397cc小貨車,及保證責任台東縣原住民果菜生產合作社之5,714元社員投資金額,另於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設有存款帳戶,別無不動產、保險或其他財產。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台東仁愛之家,每月薪資約29,450元。
。而債務人每月支出自己與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恆、父親林順和、母親武秀妹之生活必要費用共計24,586元【計算式:
10,244+10,244+(10,244/5)+(10,244/5)=24,586】,是剩餘可支配之金額僅4,864元【計算式:29,450-24,586=4,864】。據此,可見債務人之家境並不富裕,甚至相當困頓,如僅以目前微薄之薪資用以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和扶養費用,已屬捉襟見肘。雖債務人曾於100年2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00年5月3日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協商條件為自100年5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償還7,662元,分90期,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67號裁定認可上開債務清理方案。然審酌債務人曾於96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導致雙腳骨折,於97年6月6日經治療鑑定後為肢體輕度殘障,一年內無法工作,自97年1月14日至99年6月4日期間,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就診16次,自99年7月8日至100年5月6日期間,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就診14次及復健治療,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所受雙腳骨折、輕度殘障之疾病,日後仍待持續進行復健,業已影響其將來求職機會及勞動能力與技能,進而影響其客觀之收入,致其不足以長期持續履行上開協議應償還之款項,從而實難認債務人在簽訂上開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為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是債務人未能履行上開每月償還7,662元之協商條件,恐因未有充分考量其收入與支出之情;參以部分債權人因聲請強執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導致債務人實際收入減少,自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何況,審核債務人對於更生方案之清償能力,毋寧應以債務人之實際收支情況為準,而非一味以債務人先前允諾之協商條件為據。另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乃為使債務人得有重建經濟之機會,而非迫以清償債務之壓力,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以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從而,綜合上情,足認原裁定之更生方案已是債務人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之公允,且此一更生方案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指摘,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莊尚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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