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87號
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至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696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至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雷至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分為如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6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接受採尿,經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12月3日,在前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2月4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雷至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第187號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而被告2度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101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581號卷第5至7頁;毒偵字第696號卷第6、8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
㈠、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㈠、㈡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㈡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機會,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所自承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看護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㈠、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