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珠選任辯護人詹德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玉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02年9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玉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上開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程序處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衡量其犯後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於本案幸未造成其他實害,及其所用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過往相類所犯尚未經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