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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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陳綢
李編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編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就被告李編輝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綢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186,961元,及其中177,846元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本院於99年11月18日核發雄院高99司執儉字第13741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原告已對於被告陳綢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被告陳綢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綢則以:伊有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清償,伊對於本件訴訟沒意見等語置辯。另被告李編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2份、本院99年11月18日雄院高99司執儉字第137413號債權憑證、被告陳綢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且被告陳綢對原告上揭主張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原告既已對被告陳綢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且依被告陳綢上揭財產所得資料所載,其名下並無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綢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