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76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王志豪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2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