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士彥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士彥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凌晨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與彰新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購物,於門前見 邱舒霈 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1個(內含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值合計19,490元),無人看守,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1個(含內裝上揭物品),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邱舒霈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彥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舒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復經被告之母 陳卓愛雪 於警詢指認監視器畫面為被告本人無誤(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上揭便利商店店門口及附近道路監視器截取畫面8張、查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異動紀錄1紙(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正、背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賺取生活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有不該,暨衡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