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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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水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16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被告陳水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南於民國103年7月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途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與 東閔路南 端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陳水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