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蛟龍」壹臺(含IC板壹塊)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蛟龍」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金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雖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惟並不當然已構成賭博行為,嗣於不特定顧客上門對賭時,始構成賭博行為,故從被告之行為態樣觀察,係屬於二個行為,尚非一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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