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其目的應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逃避警方查緝,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恐嚇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20日領取台南縣永康大橋郵局所核發其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後,隨即在臺南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以新臺幣2千元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密碼、印章,出售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或與其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8、9月間,利用甲○○、戊○○○、丙○○、己○○、丁○○所有賽鴿放飛訓練時,竊取渠等所有之賽鴿,再依各該賽鴿腳環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聯絡甲○○、戊○○○、丙○○、己○○、丁○○等人,對渠等恫稱:如不匯款即無法取回鴿子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如數匯款至乙○○上開郵局帳號,其中甲○○於96年8月27日、96年9月6日,在嘉義縣中埔郵局各匯款2,000元、2,323元(合計4,323元)、戊○○○於96年8月21日匯款6,005元、丙○○於96年8月27日,在嘉義縣中埔郵局匯款3,820元、己○○於96年9月3日,以 蔡水果 名義在嘉義縣中埔郵局匯款2,207元、丁○○於96年9月3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郵局匯款2,03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丁○○等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害人戊○○○陳述其受詐欺過程、金額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郵政國內匯款單5張、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內有上開被害人匯款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1日南營字第0981201314號函文及附件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密碼、印章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或與其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者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密碼、印章,幫助他人先後對上開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