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12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726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該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嗣經該院裁定各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3月,並就該院95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及95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決之宣告刑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與95年度簡字第4949號判決之宣告刑所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及前揭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8月26日上午5、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市○區○○街○○○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4.5公克),並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98年9月1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1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5包,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5公克等情,有該院98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03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5頁),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2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6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包(驗餘合計淨重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