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7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65之5號前,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 張瑞卿 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機會,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而供己騎用。甲○○又於民國97年9月15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欣昌工廠對面,向乙○○借得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車內有乙○○所有之新臺幣70000元;發票人 黃鎮汀 、付款人竹崎農會、面額25000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乙○○、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空白支票1本;乙○○印章1枚)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小客車1部及車內物品據為己有。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7年9月23日,在高雄市○○○路○○○號星緣卡拉OK店內,取其所侵占上開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空白之票1本內號碼為AF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偽簽乙○○署名,盜蓋乙○○印章、並填載金額500000元、發票日期97年9月24日,而偽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隨即交付 黃玉環 ,充作星緣卡拉OK店入股金而行使之,嗣黃玉環持上開偽造支票兌現,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卿、乙○○及黃玉環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9至1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2紙(見警卷第19、20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22頁)、嘉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23、24頁)、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張(見警卷第25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警卷第27頁)、查獲竊盜相片4幀(見警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簽乙○○之署名及盜蓋乙○○之印章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後復提出加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出交付前揭支票1紙予黃玉環充作店之入股金,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黃玉環於警詢中所陳相符,是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偽造支票之目的乃充作店面之入股金,實際上並未兌現即遭查獲,被告並未因而取得任何金錢及入股之任何利益,亦未使被害人遭受支出金錢之損失,而被告對其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亦自始即坦承不諱,深表悔意,是以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之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張瑞卿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
┌───┬─────┬────┬─────┬────┐│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帳號│付款人│├───┼─────┼────┼─────┼────┤│AFB160│新臺幣│乙○○│05326—3│臺灣土地││1920│500000元│││銀行嘉義││││││分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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