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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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6、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2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情形:
(一)刑法第214條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2人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2人所犯上述各罪,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上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所犯法條部分則誤載為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應予更正);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係於時間及空間緊接密切之情形下,多次從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容留他人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型態,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為已足,應僅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問題第25則研討結果參照)。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圖利容留猥褻罪,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斷。被告2人與 賴進山陳永崑林益如 、蔡莉莎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以及被告乙○○與賴進山、陳永崑、 侯美珠 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於外國人口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乙○○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最高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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