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諺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7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書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應予補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書漏引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參諸該條之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所示:「……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至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扣案仿冒商品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應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仿冒「ADIDAS」商標│1件│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93號第│││圖樣之運動短袖上衣││40頁證物指認單、第13頁商│││││標資料、第14頁鑑定報告書│├──┼─────────┼──┼────────────┤│㈡│仿冒「ADIDAS」商標│1件│同上│││圖樣之運動短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