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信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信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原淨重壹點肆柒肆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莊信義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3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項編號二、第2至3行原載「毛重1.4749公克、驗餘數量1.4727公克」,均應更正為「淨重1.4749公克,驗餘淨重1.4727公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信義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
二、核被告莊信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職業為「農」,家境則屬「貧寒」,有104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原淨重1.4749公克,驗餘淨重1.472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裝袋且無法析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