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捌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1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8059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5年1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黃文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置於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認有施用該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惟行為時皆在97年以前,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7年10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相隔長達7年之久始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適應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81公克,驗餘毛重0.805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