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彥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未列管」記載,更正為「為列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驗餘淨重合計0.89254公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合計驗餘淨重0.8925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驗餘淨重0.89254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8925公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彥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另查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持有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之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6毒偵240卷第1頁、第6頁反面至第
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持有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6毒偵240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見106毒偵240卷第40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取樣0.0005公克)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名稱│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720公克、淨重│1包││0.893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892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徐彥智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3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彥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在基隆市八斗子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720公克)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發現其未列管毒品人口而對其盤查時,其主動交付口袋內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89254公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彥智之自白。(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89254公克)1包。(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25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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